内容摘要:人民网北京10月 20日电(王玫)10月 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习近平代表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张立群认为,从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到管理创新,多个方面依靠创新因素,对于实现高质量增长是一个基础性的支撑。当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张立群强调,要解决不平衡不充分这个矛盾,必须要依靠高质量的发展,从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法治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多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增长;现代化经济体系;张立群;中国共产党;战略目标;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人民大会堂;质量发展;人民网;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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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社会、大数据时代正在全面铺开,网络社会加速形成,开始深度影响人类社会生产生活。而今,基于信息网络技术形成的人工智能,已处在下一个互联网时代的风口浪尖,对人类生产生活与交往方式产生颠覆性影响。
社会形态的大变革,使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面临人工智能的极大挑战。刑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正在被纯粹“物化”,成为“智能时代”与“智能人”统治与驾驭“人”的制度工具,侵蚀传统刑法体系中“人”的主体性。同时,具有超人类属性的人工智能隐藏不可估量的重大制度性风险,甚至直接危及人类的自身安全与主体地位。现行刑法制度的社会基础、存在意义、任务安排、功能设定等内容,可能正在经历一场裂变,逐渐取而代之的是“人工智能社会与刑法”。为此,当代刑法应作出敏锐的理性回答。
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的裂变场域
人工智能时代绝非“纸上谈兵”。智能量刑、智能刑法运行体系等个别性的刑法蜕变迹象相继出现,初步揭开了智能时代下当代刑法何去何从的面纱。
(一)智能量刑系统的探索前景。电脑量刑一度备受关注,我国不少地方司法机关也在试验电脑量刑系统。在人工智能时代,借助大数据流量与智能算法,“用鼠标点击出自动化判决”,正在超越法律经验与人脑智力之间的技术壁垒,成为解决量刑规范化的技术尝试,是电脑量刑的智能升级版。
2016年10月,欧洲科学家打造出人工智能“法官”,可以辅助量刑。2017年7月,我国“国双”检察院线产品推出定罪量刑辅助系统。根据给定资料、结合法律法规和既往案例,自动推送定罪和量刑建议。人工智能为量刑规范化注入“智能”力量,“智能化”甚至可能成为量刑公正的新评价标准。
网络“智能犯罪”形态仍在增量,智能量刑系统的市场需求也将扩充,“智能量刑”时代或将到来。但难题在于:如何借助智能技术,将人类语言、思维、经验等法律知识,遵循人类社会信赖的公正标准与要求,通过自动解码,将网络语言转换成可以人类识别的电子信息。否则,“智能量刑”背后的“技术暗箱”操作与“流水线”生产方式,隐藏巨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二)智能刑法运作体系的孕生。得益于司法数据公开等得天独厚的优势,“人工智能+法律”的应用井喷不止。在法律检索、法律文件审核、法律咨询等方面,人工智能催生的“法律科技”正搅动法律服务市场,其中,智能刑法运作体系已走在前端。2016年,世界上首位人工智能律师(“协助展开法律研究的人工智能律师”)ROSS Intelligence横空出世。我国也正在探索智能(智慧)检务、开发智能律师系统、设立智能法院、开发智能刑事办案系统。
当前,人工智能系统+刑法应用系统作为辅助手段,不仅可提高效率与准确度,也可通过屏蔽人情、关系等案外压力使司法判决更符合逻辑与法条本意。但其难点在于:(1)计算机语言与人类自然语言的无缝对接,如果计算机语言无法转变成人类自然语言的形式,刑法的智能化意义不大。(2)智能系统如何按照人类的思维与情感等要求定罪量刑,而非单纯按照系统设定或通过学习得出标准答案,真正实现定罪量刑的智能化。(3)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管,使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具有可视化与可知性,避免“技术暴力”。(4)对人工智能系统控制的数据、信息等进行保密,规范数据的采集、提供、存储、使用等行为。(5)明确智能法律体系的“法律职业人资质”问题,如是否需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职业等级认定、司法责任制等。
(三)无人驾驶与交通事故犯罪的胎变。无人驾驶技术(汽车)是当前最成熟的应用领域。这对传统交通事故犯罪的影响有:一是“人”已不实质参与驾驶行为,“人”作为驾驶主体虚化。“人”退居二线,使刑事责任主体无从可寻,“无行为则无犯罪”原则失灵。二是基于“允许的风险”而作出的风险分配责任体系,在智能驾驶环境下失灵。毕竟查证“无人驾驶汽车”的主观罪过是技术上的伪命题。一律追究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将技术作为“替罪羊”的倒退,是过度依赖替代责任的偏执之举。
在智能驾驶时代,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由“人”全部变成潜在的“被害主体”,导致传统的肇事者消失,一并殃及刑事归责与制裁环节,但完全转嫁到智能技术或智能汽车提供商显失公平。同时,“人”脱离具体的驾驶行为,“危险驾驶人”在一定范围已不存在,而完全是智能机器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基础可能随之动摇。单纯作为允许的风险对待,虽符合“技术中立”的导向,却纵容过高的刑法风险,忽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此,应明确智能汽车的使用者、所有者、提供者、制造者的责任归属与分配问题,而不应由某方单独承担替代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