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
A Study on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Clause in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作者简介:
马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22 马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教育部重点科研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发信息:
《政治与法律》(沪)2016年第20163期 第140-148页
内容提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其性质分为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涉及合同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当首先依照合同法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其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惩罚性赔偿问题;与之相对应,惩罚性赔偿金是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承担的惩罚性后果,与合同被撤销后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责任,经营者不仅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且要承担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之外,不仅使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金缺少生产者财产的担保,而且不利于惩治缺陷产品的始作俑者,应当将产品生产者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 键 词:
惩罚性赔偿/欺诈/合同效力/归责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无论是民事活动,还是商事交易,欺诈都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任由民事主体恣意作为,不仅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会引起道德公害。预防和惩治欺诈行为,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和审判实务界的通例。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还专门制定了反欺诈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欺诈行为予以制裁。①就我国民事法律观察,《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就不同领域的欺诈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规定。其中,最为公众耳熟能详、发挥作用最为显著的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莫属。1993年制定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原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次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了规制,该条也被立法机关和理论界称之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②2013年,新修订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对原消法四十九条进行了修正,其修正的内容有二;一是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将经营者实施欺诈情形下的“二倍赔偿”修改为“三倍赔偿”;二是增设第二款,对提供明知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承担不超过损失数额二倍的赔偿责任。考察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尽管其分别规定了不同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都以欺诈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正因如此,该条被立法机关命名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③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正式实施,为全面了解新消法实施一年来其第五十五条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以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实施日为时间起点,以2015年6月30日为终点,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信息平台,以消法第五十五条为关键词,搜索到全国各地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提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677件,适用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判决的消费欺诈案件541件,④以这些判决为研究对象,梳理出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问题的处理发表浅见。
一、对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之理解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共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仔细分析,两款规定的是不同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文义上分析,消费者依据此款请求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就生活和交易常识考察,此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只能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合意的结果,必然基于合同而产生。不借助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产生交易行为。其二,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三,经营者要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三倍赔偿。从上述构成要件出发,可以将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模式总结为:“合同+欺诈=三倍赔偿”。
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冲突发生于合同关系之中,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托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或者说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从条文文义上理解,这种惩罚性赔偿,系基于欺诈所生,消费者是否因为欺诈遭受了实际损失在所不问,经营者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欺诈行为也不予考虑。只要合同关系存在,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此款规定系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延伸而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原消法第四十九条虽然在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只是规定了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⑤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赔偿的基本法律,其第四十七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举确为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而是将计算方法交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就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在原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具体化。该款可以称之为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后,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而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了由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所组成的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改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的局面。
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相比,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将承担侵权之诉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排除了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相比,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将经营者欺诈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以损害赔偿损失的确定为前提,受害人应先基于新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再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构成要件有四项。其一,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至于何谓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参照执行。其二,经营者明知缺陷的存在。即经营者具有销售或提供缺陷产品或服务的故意。其三,缺陷产品或服务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侵害。此种伤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受害人既可以是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至于何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尚需依照人身损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具体案件中的情况确定。其四,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新消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二是请求经营者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受害人必须在诉讼中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更加明确、具体。
由此可见,该种惩罚性赔偿的模式为:“故意+缺陷+损害后果=二倍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