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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价格歧视行为的判断标准研究
2016年07月21日 11:19 来源:《竞争政策研究》 作者:兰磊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兰磊,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原发信息:

  《竞争政策研究》(京)2015年第20159期 第58-70页

  内容提要:

  价格歧视是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但特定条件下,也可能造成竞争损害。对反竞争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认定,首先,实施者应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应当按照经济学的理解来界定价格歧视行为,通过成本端和价格端交易条件的比对来确定;再次,只有在价格歧视造成反竞争效果时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包括一线损害、二线损害、剥削效应;最后,应允许被告主张正当理由来否定或抵消价格歧视或反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价格歧视是一类多发案件,但我国执法和司法机关尚未形成清晰的判断标准。

  Price discrimination is a pervasive phenomenon in economic life and an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competition.However,in certain circumstances,it also may cause harm to competition.In order to identify anti-competitive price discrimination,it'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following elements:firstly,the actor shall possesses a dominant position; secondly,price discrimination shall be defined according to economics,identifying it through comparing the cost-end and price-end transaction terms; thirdly,a price discrimination shall be condemned by anti-monopoly law only when it causes some anti-competitive effect,including primary-line injury,secondary-line injury,or exploitative effect; and lastly,the defendant shall be allowed to allege justification to negate or offset the finding of price discrimination or anti-competitive effects.Practice since the Anti-monopoly Law came into force shows that price discrimination is a category of frequently-occurred cases,but the Chinese agencies and courts haven't yet form a clear standards for adjudicating this practice.

  关 键 词:

  反垄断法/价格歧视/差别待遇/反竞争效果/正当理由/anti-monopoly law/price discrimination/differential treatment/anti-competitive effects/justification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条件上的差别待遇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例如许多交通方式都区分高峰和非高峰时段,并向那些愿意在需求较小时出行的人收取低价。同样,飞机座位也根据不同变量采取不同定价,这些变量包括出行类型(如商务出行还是休闲出行)、机票的灵活性、购买时间以及路线(转机票通常会便宜一些,因为要花更长时间)。这类行为对竞争通常都是有利的,甚至是竞争的必然体现,但例外条件下它们也会损害竞争。如何确定这些例外情况,是反垄断法有关价格歧视规定(主要为《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6项,该条为《反垄断法》反价格歧视条款,以下简称“反价格歧视条款”)面临的重要课题。界定过于宽松会导致不计其数的对竞争有益的差别待遇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惩罚,与该法鼓励竞争的宗旨背道而驰。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6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该项的规制对象被称为“价格歧视”或“差别待遇”(以下统称“价格歧视”)。该规定极其抽象和原则,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定价空间将大大缩小,竞争活力大大降低,最终对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不利。因此,需要对违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科学界定,使之既能发现违法行为,又能够过滤掉合法的竞争行为。

  对违法价格歧视行为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主体、歧视对象、歧视行为、竞争损害后果以及正当理由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

  一、价格歧视的主体

  《反垄断法》对于单一企业垄断行为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模式,这一模式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已经具有垄断势力。《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该条调整的各种滥用行为的主体均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作为单一企业行为的价格歧视要造成反竞争效果,实施者必须具有一定的垄断势力,否则,被收取歧视高价者会立即转向其他卖方。

  之所以特别强调“作为单一企业行为”的价格歧视,原因在于卖方不具有垄断势力时,可能与下游某些买方串通,以价格歧视形式共同损害其他买方利益。例如,下游具有势力的买方可能迫使卖方对自己提供较优厚的条件并对竞争对手提供较差的条件。这时应该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有关纵向限制的规定加以考察,若产生反竞争效果,应以构成垄断协议为由加以制裁。另外,如果下游买方的市场势力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它迫使上游卖方歧视下游竞争者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由于卖方不具有垄断势力,在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1款6项加以制裁时应当使用买方垄断理论。①这一点与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不同,后者制定的初衷就是要专门制裁这种有势力买方导致的价格歧视,并且制裁对象同时包括“给予或明知歧视却接受”价格歧视的经营者,下游买方和上游卖方均构成违法;而且由于《罗宾逊—帕特曼法》本身未对行为主体明确要求具有垄断势力,也无须从买方垄断的视角去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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