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党政院校 >> 理论视角
加大惩治力度 让行贿得不偿失
2014年06月23日 01:00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胡杨 字号

内容摘要:因此,我们必须对于行贿和受贿犯罪坚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策略,在保持对受贿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才是对腐败零容忍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行贿;惩治;得不偿失;行贿人;行贿犯罪

作者简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3年各级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5515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上升18.6%”。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对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数量的增加仅是加大惩治力度的一个方面,还应该注重加大对行贿案件的处罚力度,让行贿得不偿失。

  一般而言,除了索贿以外,行贿是受贿的直接诱因,没有行贿难有受贿。在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利益交换过程中,行贿者通过贿赂受贿者,为其谋取利益;受贿者则在接受行贿者的贿赂之后,利用手中权力,为行贿者谋取利益。我们可以发现在当前越来越多的贿赂案件中,行贿人的主导作用体现得越来越明显,行贿人行贿金额巨大、方式隐蔽、花样繁多,甚至出现了类似雷政富案一样的,通过性贿赂来胁迫官员为其谋取利益。然而,为了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宽纵行贿者,导致出现一些行贿者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特别自首规定在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积极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争取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而出现大量像郑筱萸案中那样的现象,受贿者因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而向郑筱萸行贿的企业家,最终竟然没有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更有甚者,为谋取利益,不仅不反思悔改,反而继续大肆行贿,将一个个干部“拖下水、拉下马”,从而成为其谋取利益的工具。

  根据反腐专家任建明教授长期调查的结论,行贿者的回报是投入的1000%。因此在一项权钱交易中,获利最多的不是受贿官员,而是行贿者拿到收益绝大部分。如果将行贿者用“经济人”的理论来假设,那么1000%的利益面前,其必然会选择行贿作为其“合理”的策略。因此为了从源头惩治和预防腐败,就必须通过完善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不足,来提高行贿者的成本和风险,减少其收益,使得其犯罪成本远远大于犯罪收益,进而理性地拒绝采用行贿手段来引诱受贿者,从而减少贿赂犯罪的发生。

  为了改变我国现行司法领域“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我们认为应该借鉴国际廉政建设先进国家的经验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树立“行贿和受贿同罪同罚”原则,同时考虑“同罚但侧重点不同”的处罚策略。具体显现在立法上,取消“为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的限制,同时增设以造成损失或获利数额之中取最大值为基数加倍除以罚金的罚金刑。在司法上,严格特别自首中“主动交代”的限制,避免特别自首条款被滥用。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是行贿罪。”但是我们认为,应该取消“为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谋取不当目的的限制。首先,行贿罪侵害的法益和受贿罪侵害的法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既然受贿罪不要求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那么行贿罪也不应该要求有主观目的的限制。其次,从实践来看,随着社会飞速发展,利益的日趋多元化,正当与不正当之间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分清,加之政策和行业规范的不稳定性,导致很难以一个明确的标准将两者截然分开。这样,既给司法人员具体法律适用造成困难,也使一批行贿人以“谋取正当利益”为借口而逃脱其应得的刑事制裁。最后,世界上绝大数国家和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于行贿罪的规定,都没有将谋取不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因此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作为刑罚轻重的量刑情节但不应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否则就是混淆了量和质的关系,犯了以五十步笑百步的错误。

  行贿者之所选择行贿作为自己的“理性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犯罪收益远远大于犯罪成本。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处罚中关于财产性处罚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他均未规定罚金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但是我们认为,行贿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为有效地予以惩治,仅仅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利还不足惩治其犯罪,还应以造成损失或获利数额之中取最大值为基数加倍除以罚金,使犯罪成本大大增加,一旦查处更会其不偿失,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的动机。

  对于行贿罪的触犯中,行贿人往往因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而最后减轻或免于处罚。因此对于这款规定一定要正确认识。其中在被追溯之前应该严格按照“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是对于“主动交代”,我们认为应该参照“自首”来理解,即必须是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行贿人行贿犯罪的具体事实,仅怀疑行贿人有行贿嫌疑,在调查过程中行贿人交待自己行贿罪行的情况,才可以认定为主动交代。如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掌握或受贿人已经供述了具体的案件,而行贿人的交代仅起到承认证明的作用,这时就不应该认为其“主动交代”。

  此外,还应该加大行贿犯罪危害的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行贿行为不仅是一种丑恶现象,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行贿者更是获得了违法收益的绝大部分,理应受到与受贿者一样的严惩,从而树立全社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遵纪守法的廉洁意识,进而达到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目的。

  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但是如果刑罚必然性不足而且也过分缺少严酷性,那必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因此,我们必须对于行贿和受贿犯罪坚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策略,在保持对受贿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才是对腐败零容忍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研究生院)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钟义见)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